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12月22日下午对船舶吨税法草案进行分组审议。审议中,常委会委员们认为,从实际执行情况看,船舶吨税税制要素基本合理、运行稳定,可按照税制平移的思路,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不变,将暂行条例上升为法律,建议对草案予以表决通过。与此同时,有常委会委员提出了部分具体修改意见。
关于应税船舶的范围,草案规定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港口进入境内港口的船舶”。王其江委员建议修改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入境内港口的船舶”。理由是是否从境外港口出发这不是判断征税的标准。因此不应该强调境外港口,只强调境外即可。
张云川委员建议根据现在船舶大吨位发展的趋势,把税目分类进行一些适当的调整。“草案中的税目分为四类,净吨不超2000的第1类,超2000不超1万的第2类,超过1万不超5万的第3类,超过5万的第4类。经过这么多年,国际上的船都向大型化发展,5万吨在国际航运市场上是较小船舶了。”
陈喜庆委员建议,在草案中增加“应税船舶负责人未在六个月内申报纳税的,海关有权处置担保物用,以抵偿担保税款。但特殊情况下,应税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延长船舶吨税担保期限。”理由有三条:一是根据草案第13条原规定,到达港口后依照本法规定申报纳税,而草案第8条规定吨税纳税义务日为应税船舶进入港口的当日,若提供担保的船舶纳税时限和未提供担保的船舶一致,可能会减损提供担保的作用,违背设立担保制度的本意。二是草案第13条并没有对已经提供担保的应税船舶达到港口后未能按时申报纳税的情况下,对海关部门如何就担保物进行处置作出规定。而海关作为行政机关,法无授权则不可为。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中对于海关部门如何对担保物进行处置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