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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为儿贷款购房 海员丈夫应否埋单

来源:时间:2018-04-09点击:64次

老婆在家为儿子购买婚房贷款,其时身为海员的丈夫在外打工,因贷款未能按期偿还引发诉讼,丈夫声称其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此案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由此产生对案件处理结果的争议。3月13日,随着上诉期的过去,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这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周华对被告黄慧所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为儿购房单方贷款
       2015年12月16日,黄慧女士由二名男士陪同来到海安一小额贷款公司,声称自己的儿子购买婚房需要贷款,请求小贷公司提供担保贷款。小贷公司审查过程中,黄慧提供了其儿子小峰与房产开发公司于2015年10月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小贷公司审查后,认为黄慧符合贷款条件,同意与其形成保证担保贷款。小贷公司与黄慧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3.2‰,借期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
       同日,小贷公司还与到场的二名男士签订了保证合同,二人愿为王慧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小贷公司按约履行了借款。2016年8月,黄慧的儿子小峰依据前述购房合同取得相关房屋产权证。
       黄慧未能按期偿还贷款,经过一次贷款转据后仍未能按期结清,只将利息支付至2017年9月20日,从而引发诉讼。
       审理中查明,1991年2月,黄慧、周华登记结婚。1991年9月,儿子小峰出生。周华职业为海员,一年内有较长时间在外工作。法院前往送达法律文书时,发现黄慧、周华租住同一房屋内,夫妻关系稳定。从法院调取的黄慧银行卡流水来看,其取得案涉贷款后的使用方向为“消费”“卡取”,未转汇给他人。

海员丈夫拒绝埋单
       庭审中,原告小贷公司诉称,被告黄慧以购房、装修需要为由,由他人提供担保,向我公司借款。该公司履行借款后,黄慧仅将利息支付至2017年9月20日。其后,黄慧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及其余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周华系借款人黄慧的丈夫,该笔借款用于家庭购房、装修,并且发生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周华应对黄慧上述债务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黄慧、周华及保证人依法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黄慧辩称,借款用途是为儿子购房、装修所借,还是为其他人所借,记不清楚了,同意按现有证据处理。
       被告周华辩称,从现有证据上看,借款发生时,我在海船上打工。我家里并不缺这个钱,借款情况我也不清楚,我不应承担责任。
       到庭保证人对担保事宜均承认是事实。法官询问按当地习俗,为儿子购房贷款是否应视为家庭正常开支时,当事人及旁听人员明确予以肯定,甚至黄慧、周华亦未提出异议。

适用“新法”及时判决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借款及保证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借款及保证成立有效。原告小贷公司履行借款后,被告黄慧应履行还款义务,二名保证人亦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现有证据表明,被告黄慧贷款系为儿子购房,按照中国国情和海安当地习俗,案涉借款应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案涉购房、借款行为至今已逾二年之久,被告周华作为购房者的父亲,在其夫妻关系稳定的情况下,对如此重大事项及其资金来源情况理应知情,却无证据表明其提出过异议。故而,为儿子借款购房、装修符合被告周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难得出的结论是,案涉借款行为是基于被告黄慧、周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进行的。由此可见,被告周华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义务。据此,法院判决黄慧、周华及二名担保人依法承担本息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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