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在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对“同茂101”轮盗窃案的19名被告人进行宣判。主犯徐某某等5人因盗窃罪被判处四年五个月到十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四万元到十万元不等罚金,另有14人因盗窃罪获刑2年到4年又11个月不等,并处罚金2万到4万不等。
经法院审理查明,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在被告人“同茂101轮”机工长徐某某、水手长刘某某、大副张某、二副李某某等人的提议、组织、指挥下,在船长沈某某的默许下,其伙同其他十四名船员,先后七次采取不破坏铅封的手段,盗窃由“同茂101”运输的铜精矿粉并予以销赃,非法获利41万余元。
其作案前会准备好铁锹、绳子和编织袋。等装完货船舶离港后,船舶航行到公海才能盗窃,且盗窃时间必须是晚上,一般是10点以后。由于货物装毕后会在舱门打上铅封,为了不破坏铅封,首先由机工长或水手长将舱梯口的螺丝松开,再把盖在梯口的盖子拿掉,然后携带铁锹和编织袋到舱内进行装袋,最后用电葫芦将装好的货物用机器拉至甲板,藏于船头道门下高边柜、废旧厨房卫生间等隐蔽的地方。
当货物积攒到一定数量后,大副张某或机工长徐某某就会联系买家销赃。一般利用抛锚的时机,被告人和提前联系好收赃的买家约定集合位置,在海上将盗窃的以及扫舱底获得的铜精矿粉卖掉。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等九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本案货主将涉案铜精矿粉委托“同茂101”轮运输并对装运铜精矿粉的船舱进行了铅封,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他人盗窃,这种行为即表明了委托人已排除了受托人对铅封财物的控制与支配。委托人尽管将铜精矿粉交给了受托人,但并没有失去对船舱内铜精矿粉的控制,其对于船舱内铜精矿粉的占有支配权依然存在。
在此情况下,被告人能够顺利地盗窃铜精矿粉利用的是其易于接触到承运的铜精矿粉的工作便利,而不是其职务上对铜精矿粉的管理职权。故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不破坏铅封的方式打开舱梯口门进入舱底盗窃承运的铜精矿粉,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最终,法院没有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